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邱碧玉
相 對 人 黃榮春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關 係 人 黃月妃
黃國政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黃榮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關係人黃月妃、黃國政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黃文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結果 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黃月妃、黃國政為共同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
(三)本院訊問筆錄。
(四)聲請人之陳述。
(五)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通知(稿):因相對
人現實際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國政照顧,聲請人與關 係人黃國政原就何人擔任輔助人意見不同,經本院依職權 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黃文妃 、黃月妃、黃國政達成共識:由關係人黃月妃、黃國政擔 任共同輔助人。關係人黃國政擔任主要照顧者,決定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顧事務。共同輔助人協助相對人辦理存款自 動轉帳,每月轉帳65,000元予主要照顧者,支付相對人所 需日常生活、照護及一般醫療等費用。重大之照護、醫療 、支出等事項,由共同輔助人黃國政、黃月妃共同討論、 決定之。倘未來主要照顧者更動,共同輔助人應協助相對 人更改存款自動轉帳之對象。是由關係人黃月妃、黃國政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 鑑定結果,足以認為相對人因精神上之障礙,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七)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國政於本件程序中雖曾稱相對人意 識清楚、判斷能力正常,應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受損情形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固對其個人基本資料(生日、身分證字號 、子女姓名等可正確回答,然對於當日日期、簡易數字計 算、總統何人等情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 在卷可查,是相對人身心狀況大致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