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玫雅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鄭玫雅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 例第151條第1項)。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總積欠債務為1,217,019元(消債 更卷第33至35頁),而聲請人於108、109年度收入分別為19 1,000元、500元,110年度則無收入,名下有96年出廠之汽 車1輛(消債更卷第55頁、第77至8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明其現 每月薪資為24,200元,每月生活費用15,779元,另需扶養孫 子每月共5,000元(消債更卷第29至31頁),另有人壽保單3 份,截止110年11月1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43,243元( 保單質借108,000元)、20,415元、9,459元(苗司消債調卷 第59、6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則依 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消債更卷第19頁)而為消費者,就其債務亦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 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消債
更卷第17頁),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併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同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程度,併此敘明。四、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