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1年度,2號
MLDV,111,家訴,2,2022100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在燻

被 告 何在文

訴訟代理人 何忠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間,因扶養兩造之母何黃春妹(於民 國108年8月3日死亡)事宜,兩造曾與何黃春妹共同立下「 慈母何黃春妹扶養書」(下稱系爭扶養書),約定由被告同 住照顧扶養何黃春妹,而何黃春妹贈與被告苗栗縣○○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6地號土地)。又原為兩造大哥何在 年(已於97年間死亡)名下之苗栗縣○○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8(下稱系爭1777地號土地),於95年間贈與被告, 用意亦為扶養何黃春妹。然於97年間被告卻說自己照顧不來 ,由原告接手扶養何黃春妹終老,被告則支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至22,000元之扶養費用。如前所述,用於扶 養何黃春妹之總財產應為系爭1776、1777地號土地及何黃春 妹領取之老農津貼1,141,000元,共價值約7,614,274元,又 被告於95年間開始照顧何黃春妹至何黃春妹死亡期間,共支 付扶養費4,559,075元,是扶養何黃春妹總財產扣除被告已 支付部分,剩餘3,055,199元。又原告於97至108年間實際照 顧何黃春妹,以看護收費標準計算,約支出6,519,400元, 故估算何在年、原告、被告扶養何黃春妹而支出之費用比例 ,原告應可得上開剩餘金額之49%即1,497,047元,爰依民法 第179、1148條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0 47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我問原告是否願意照顧何黃春妹,我每月 支付20,000元,原告願意。何黃春妹贈與系爭1776地號土地 ,並非被告照顧何黃春妹到終老的代價,何在年贈與系爭17 77地號土地,亦與扶養何黃春妹無關。何黃春妹領取之老人 年金,都用於何黃春妹居住之房屋相關水電稅費,如有剩餘 ,亦用於扶養何黃春妹。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支出扶養何黃 春妹之費用為4,559,075元,而系爭1776地號土地於贈與當



時僅價值2,328,000元,是被告還多支出2,231,075元,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何黃春妹於95年間簽立系爭扶養書、系爭 1776、1777地號土地分別於95年間由何黃春妹何在年贈 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扶養書、系爭1776、1777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1776、177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移轉登記 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39頁),堪認為真 實。又原告於97年間起實際照顧何黃春妹至死亡之情,為 兩造未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經查,系爭扶養書內容大致為:系爭1776地號土地係用於 何黃春妹平時生活及死後殯葬費用所需,何黃春妹因需專 人照料,於94年間搬家與被告同住,因被告確有處理何黃 春妹扶養事宜,所以系爭1776地號土地就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是依系爭扶養書之文義,或可認定何黃春妹贈與系爭 1776地號土地係因被告扶養之故,然尚難遽認「扶養何黃 春妹至終老」即為贈與系爭1776地號土地之對價。若被告 確因受贈系爭1776地號土地而需單獨扶養何黃春妹終老, 則原告豈會無異議承受扶養何黃春妹之責?原告或何黃春 妹於97年至何黃春妹死亡之10餘年間為何未向被告爭執? 況依原告所稱,被告於95年間起至何黃春妹死亡止,至少 支付扶養費4,559,075元,亦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扶養義 務。從而,被告受贈系爭1776地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
(四)就系爭177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何在年為扶養何 黃春妹事宜始贈與被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 張即難採證,被告取得系爭1777地號土地即無何不當得利 可言。   
(五)從而,被告取得系爭1776、1777地號土地均無不當得利可 言,而無論原告主張以看護收費標準計算其所支出扶養費 是否有理,其以何在年及兩造之扶養支出比例計算其應獲 分配金額,此計算方式實難認有何法律上依據。   



(六)民法第1148條僅為規範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及承受債務之範圍,難認屬請求權基礎。又何黃春妹之 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何在煌、何院珍、何忠金、 何忠山,原告僅針對被告提告,且於本件進行中均未論及 繼承開始時何黃春妹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39頁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是原告之真意並非訴請分割何黃春妹之遺產 ,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48條,請求被告給 付1,497,04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