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號
MLDV,111,家繼訴,4,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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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何維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何孟翰




何俐靜

何宇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何秀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4至15行「附表一編號6、7之存 款」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應先由原告取得其支 出之醫療、喪葬費用625,888元,餘額與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 」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6分割方法欄關於「兩造各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更正為「由原告先 取得625,888元,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分割方法欄關於「兩造各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更正為「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原告得自被繼承人現有遺產中支出之醫療 、喪葬費用已認定為新臺幣625,888元,並載述得心證之理 由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處,惟原判決漏未 於判決主文所引用之附表一敘明原告得先獲分配上開金額之 意旨,自應予更正;又金錢並無維持分別共有之實益,應逕 為分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7之存款誤以維持分別共有 為分割方法,為顯然錯誤,亦應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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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