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蔡瑞枝
相 對 人 劉冠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新臺幣6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8號辦理 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