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4號
MLDV,111,司聲,144,202210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廖唐傳


廖吉平

廖春發


廖明祥


廖春蘭

廖春菊


廖春于


黃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聲請人 1/9 1608 2 廖唐傳 1/9 1607 3 廖吉平 1/9 1607 4 廖春發 1/9 1607 5 廖明祥 1/9 1607 6 廖春蘭 1/9 1607 7 廖春菊 1/9 1607 8 廖春于 1/9 1607 9 黃雅琪 1/9 160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