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02號
MLDV,111,司票,602,202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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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遲月速


相 對 人 陳大瑋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 發票地,依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付款地,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之本票時即民國110年5月24日,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 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 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0年5月2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30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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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