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96號
MLDV,111,司票,59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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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謝錫堂
相 對 人 蘇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為本件聲請時為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而附表編 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同年12月16日,到期日尚未屆至,執票 人尚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本 票所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三、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16日 800,000元 111年12月16日 111年2月3日 TH015285 002 110年9月30日 200,000元 111年1月30日 111年2月3日 CH495337 003 110年11月8日 100,000元 111年1月30日 111年2月3日 TH692254 004 110年12月3日 200,000元 111年2月3日 111年2月3日 TH692258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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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