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281號
TCHM,94,附民,281,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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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甲○○明知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50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父沈中皓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請求沈中皓交還台中市○○路○段495之1號倉 庫與原告 ,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歷次執行中,沈中皓一再承認屋內物品均為其所有 ,請求寬限執行期間供其搬遷,並言明屆時若未搬遷,願以 廢棄物逕由原告處理等語。執行時被告亦均在場,亦明知上 開情事,從未為任何主張,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因 訴外人沈中皓多次騙取和解,卻不交還執行標的物,原告只 得第四度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1月2日會同執行法官等 人到場執行。然沈中皓放置於該處之物品甚多,無法於11月 2日搬遷完畢 ,故執行法官當場諭知翌日繼續執行,並命警 察到場維持秩序 。原告於11月3日繼續雇用工人林志欽等人 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蔡志忠到場監督 維持秩序,依法搬遷倉庫內物品。詎被告及其父親竟惡意阻 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再度藉口物品為被告甲○○所有, 不准原告及其工人搬遷,並通知被告甲○○到場。被告明知 上開搬遷係為原告依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仍意圖使原告等 人受刑事處分,先於11月3日向四平派出所誣告於11月3日搬 遷倉庫內物品涉有竊盜罪嫌 ;又於同月5日再度向派出所申 告原告及其他人等於11月 2日搬遷倉庫內物品涉有竊盜罪嫌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 3年度偵字第21610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根本無竊盜情形,但被告卻意圖使原告等 人受刑事處分,誣告原告等人竊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748號案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受理中 。被告誣告原告涉有竊罪嫌,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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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