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21號
TCDM,106,單聲沒,12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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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維翰
具 保 人 陳靜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106年度執字第45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靜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維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陳靜玟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 經具保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 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 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份、送達證書影本3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 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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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