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陳仲仁
游麗郁
游淑美
游禮華
徐朝鎰
徐敬程
徐國耀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銀鳳
被 告 徐珮榕
徐文宏
徐鈺喬
游政雄
游政峯
游雨蓁
戴菊蘭(兼戴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菊英(兼戴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戴菊花(兼戴國平之承受訴訟人)
戴秋樑
戴羅鳳蓮
戴秋榮
戴秀枝
戴秀梅
戴秋年
曾秋霖
曾秋華
曾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氏色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戴添財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國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1月9日 死亡,戴菊蘭、戴菊花、戴菊英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83頁),茲 據原告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廖寶珠為被告,然於廖寶珠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之111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對廖寶珠部分之起訴(見 本院卷二第187頁),依上揭規定,原告上揭撤回已生撤回 之效力。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82地號土地)、同段46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並 與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依序設定附表三所 示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氏色、戴添財(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且未定有期限,嗣陳氏色、戴添財死亡後,由附表一所示 被告繼承取得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地上權,附表二所示被告繼 承取得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地上權,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70年,且原告取得所有權期間 ,系爭土地均無人居住,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朝鎰以:權利最好不要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被告戴菊英、戴菊蘭以:我不清楚地上權的事情,尊重 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被告戴秋榮則以:
我是戴添財之繼承人,同意塗銷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 上權,原登記權利人陳氏色、戴添財均已死亡,附表一所示 被告為陳氏色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被告為戴添財之繼承人 ,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其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頭地一字第1100007253號函暨附 件系爭土地登記簿、陳氏色及戴添財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月21日新院玉家慈 111司家聲49字第303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131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75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69頁 、第385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亦有明文。
㈢、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由陳氏色、戴添財於38年間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登記,迄今已存續70年,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系 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 第265至279頁),而82地號土地上雖曾坐落建物,並經陳氏 色於38年10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該建物已 於96年7月26日辦理滅失登記,460地號土地上則無建物登記 紀錄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頭地一 字第11000072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 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 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頭地二字第1110004214號函 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
4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被告亦未提出有繼續利用系爭 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 已逾70年,地上權人所建造之建物業已滅失,地上權設定目 的不復存在,地上權人現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之 事實,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 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 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 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附表一 所示被告為原地上權人陳氏色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被告為 原地上權人戴添財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附表三所示地上權,並請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 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氏色、戴添財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六、又本件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 定之故,尚難歸責於被告,且本件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 結果,純有利於原告,大部分之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若令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原告亦同意單獨負擔訴訟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1條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氏色之繼承人
陳仲仁、游麗郁、游淑美、游禮華、徐朝鎰、徐敬程、徐國耀、周銀鳳、徐珮榕、徐文宏、徐鈺喬、游政雄、游政峯、游雨蓁 附表二:被繼承人戴添財之繼承人
戴菊蘭、戴菊花、戴菊英、戴秋樑、戴羅鳳蓮、戴秋榮、戴秀枝、戴秀梅、戴秋年、曾秋霖、曾秋華、曾秋萍 附表三:
編號 坐落土地 收件字號 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一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南庄字第000803號 陳氏色 1分之1 66.11平方公尺 無定期、空白 二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南庄字第000503號 戴添財 1分之1 42.98平方公尺 無定期、依照契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