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謝馨誼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何淑芬
何淑芳
何麗君
何瓊華
何靜宜
何淑惠
何逢時
何淑玲
林金美
何淑如
何淑雲
何淑芬
何仲泰
何建邦
何照田
潘何麗卿
何昭益
何明炘
何明勲
何王珠基
何素玉
何國榮
陳何美玉
陳吉治(即何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娟(即何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萍(即何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昌(即何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其宏(即何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何淑芬等2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何陳 玉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素霞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原 告於同年2月17日具狀聲明由何素霞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 吉治、陳淑娟、陳雅萍、陳奇昌、陳其宏承受訴訟(見卷第 209-2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 為兩造所共有,嗣被告何國榮、陳何美玉於訴訟繫屬中之11 0年12月29日,被告何明炘、何明勲、何王珠基於訴訟繫屬 中之111年6月22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卷第267-270頁 ),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
開法條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何國榮、陳何美玉、何明 炘、何明勲、何王珠基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 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故仍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目前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 原共有人何陳玉葉已於87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何淑芬等22人(下稱何淑芬等22人), 尚未就何陳玉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淑芬等22人就被繼承人何陳 玉葉之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面 積僅197.57平方公尺,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 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 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目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 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7-43頁、第167-169頁、第267-268頁
),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何 逢時之應有部分,雖經本院以100年7月28日苗院源100司執 地字第1265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 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係 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 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 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 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 、72 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逢時之應 有部分縱經查封登記,仍不影響本件分割之進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另原共有人何陳玉葉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淑芬等22人,有何陳玉葉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5-101 頁、第219-231頁),前揭繼承人尚未就何陳玉葉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何淑芬等22人就何陳玉葉之 應有部分1/80辦理繼承登記,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 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 地勢平坦,上有一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 00○0號),屋旁有一磚造倉庫,其餘為空地,前揭建物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現場照片、土 地空照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苗栗縣通霄地 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卷第16 7-173頁、第237-251頁、第257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係 由訴外人占有,各共有人並無積極管理使用之情事,且系爭 土地未臨接公路,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則受分配之共有
人必須各自在分得之土地位置周邊尋找適宜之聯外通路,恐 增加分割後土地通行之難度。此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面積僅197.57平方公尺,除原 告之持分面積較大外(約187.28平方公尺),其餘被告等人 之持分面積合計僅10.29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顯難發揮該地 之經濟價值,而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再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 法分割,顯有困難。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共有 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其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 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兩造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該地應無難以割捨之情感或依附 關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馨誼 91/96 2 何陳玉葉之繼承人: 被告何淑芬(身分證號Z000000000)、何淑芳、何麗君、何瓊華、何靜宜、何淑惠、何逢時、何淑玲、林金美、何淑如、何淑雲、何淑芬(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何仲泰、何建邦、何照田、潘何麗卿、何昭益、陳吉治、陳淑娟、陳雅萍、陳奇昌、陳其宏 公同共有1/80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80) 3 被告何逢時 1/80 4 被告何明炘(已於111年6月22日將持分移轉予原告) 5 被告何明勲(已於111年6月22日將持分移轉予原告) 6 被告何王珠基(於已111年6月22日將持分移轉予原告) 7 被告何素玉 1/40 8 被告何國榮(已於110年12月29日將持分移轉予原告) 9 被告陳何美玉(已於110年12月29日將持分移轉予原告) 10 被告何淑芬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1/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