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陳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文雄
陳順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陳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雄、陳文欽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順發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4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雄、陳文欽連帶負擔42%,餘由被告陳 順發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文雄、陳文欽以新臺幣44,910 元、被告陳順發以新臺幣62,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 就主文第一、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文雄、陳順發為被告訴請拆屋 還地,嗣因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為被告陳文雄與陳文欽 所共有,原告乃追加陳文欽為被告(見卷第179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文雄、陳文欽2人共有之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及被告陳 順發所有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B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94
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1.99平方公尺。因被告等人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陳順發之父親於民國36年即在系爭土地附近 興建三合院居住多年,嗣於67年間,被告陳文雄、陳文欽之 父親陳昭義與被告陳順發一起興建A屋及B屋(下合稱系爭房 屋),其中A屋為陳昭義所有,陳昭義過世後由被告陳文雄 、陳文欽2人繼承取得,B屋則為被告陳順發所有。又原告之 父親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白沙段570地號土地之地主,於系 爭房屋興建時,有在該處耕作農田及巡地,已知悉系爭房屋 越界,卻不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外,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興建前有 向通霄鎮公所申請,經核准後才開始興建,可見被告等人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房屋被告已居住43年餘,經細心維護 ,迄今仍然堅固,並有開放給拱天宮之遶境香客居住休憩使 用,其經濟價值遠大於越界部分土地之價值,且屋內有擺放 祖先牌位,被告等人均對於系爭房屋有重大感情,若拆除越 界部分,將致系爭房屋倒塌,或需耗費鉅資補強結構,造成 被告之損失甚鉅。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衡量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應免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拆除。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收回之土地僅71.93平 方公尺,卻大大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使被告受有耗 費拆除及重建整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顯係權利濫用,不應 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 卷第22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A屋為被告陳文欽、陳文雄之父陳昭義於67年興建,陳昭義過 世後由被告陳文欽、陳文雄共同繼承,現為被告陳文欽、陳 文雄2人所共有。A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 94平方公尺。
⒊B屋為被告陳順發於67年興建,現為被告陳順發單獨所有,B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99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A 屋及B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A屋 及B屋越界部分,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欽、陳文雄拆 除A屋越界部分,及被告陳順發拆除B屋越界部分,返還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爭點1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 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 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而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利用人,乃指本於上開原因,有 正當使用權源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 參照)。是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 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 之人(例如: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 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 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坐落在同段587-2地號土地,並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67頁)。前揭587-2地 號土地係於97年間分割自同段5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 屯段230-1地號,見卷第253頁),該地原為台灣省所有,後 由中華民國接管,未曾登記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陳昭義所有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39 、263-267、273頁)。此外,被告等人係於111年1月間,始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587-2地號土 地之範圍,在此之前並無占用587-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1年4月29日台 財產中苗二字第11127005860號函可資佐證(見卷第283-285 頁),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見卷第300頁)。由上可知 ,建築系爭房屋之陳昭義及被告陳順發,於建屋之初並非該 房屋基地之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之人,而屬單純之無權占用, 則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抗辯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A 屋及B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不可採。
㈡有關爭點2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故意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 分逾越疆界者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 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不符;且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或其房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亦無同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房屋於67年興建之初,陳昭義及被告陳順發並無占用587 -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陳 昭義及陳順發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利,足見系爭房屋係全 部建築在他人之土地上,依上開說明,自與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不合,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本院應依前開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拆除,亦難憑採。
㈢有關爭點3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所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 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合計71.93平方公尺,已佔該地總面積約36.28%(計算式 :71.93÷198.24=0.3628),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非輕。 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 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 然結果,且系爭房屋拆除與否,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難遽 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 雄、陳文欽及被告順發分別拆除A屋、B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