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375號
MLDV,110,苗簡,375,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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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丁樹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柯仁

江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與 被告柯仁誠所有坐落同段四三四之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A-G黑色連接點線,並按址設置界標。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與 被告江淑婷所有坐落同段四三四之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G-F-C黑色連接點線,並按址設置界標。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0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4-3地號土地),與被告 柯仁誠所有坐落同段434-7地號土地(下稱434-7地號土地) 、被告江淑婷所有坐落同段434-8地號土地(下稱434-8地號 土地)界址發生爭議,並聲明就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經 原告陳明本件為請求判定界址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則 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甚明,縱原告就其主張之經界 不能證明,本院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34-3地號土地,與被告柯仁誠所有434 -7地號土地、被告江淑婷所有434-8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 土地於民國108年間經原告申請辦理鑑界後,兩造對於434-3 地號土地與434-7、434-8地號土地間土地界址即存有爭議; 兩造長期以來均依照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且早期土地分配時



係將水井分配予原告,原告之分配土地位置、界線邊界自應 以水井為界,故主張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111年8月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H-B-D-L1-L- C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至附圖依地籍圖經界位 置所示A-G-F-C連接線計算面積,將造成實測面積與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相較均減少,故該連接線之界址結果並非正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定434-3地號土地與434 -7、434-8地號土地間土地界址及設置界標等語。並聲明:㈠ 請求確定434-3地號土地與43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之連接線 及設置界標。㈡請求確定434-3地號土地與434-8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之連接線及設置界標。
二、被告則以:同意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認為系爭土地應按照 地籍圖所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1.原告所有434-3地號土地,與被告柯仁誠所有434-7地號土地 相鄰,434-3地號土地亦與被告江淑婷所有434-8地號土地相 鄰。
 2.系爭土地未曾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原圖為日治時期所製 ,地籍迄今無任何變動。又434-3地號土地於74年12月13日 分割出434-8、434-9地號土地。同段434-10地號土地(下稱 434-10地號土地)係於74年12月13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之 期間內自同段434-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復434-8地號土地於 74年12月13日由434-3地號土地分割出後,再於102年11月14 日與434-10地號土地合併為434-8地號土地。另434-7地號土 地於60年8月17日自43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與當時之434-3 地號土地相鄰。
 3.原告於75年3月14日因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434-3地號土地 ;被告柯仁誠於92年3月10日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 取得434-7地號土地;被告江淑婷於97年10月27日因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取得434-8地號土地。
 4.原告主張界址區分依據之水井位置為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 3日鑑定圖所示E點。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434-3地號土地與434-7、43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以 附圖所示,應為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A-H-B-D-L1-L-C紅色連 接虛線,或被告所主張附圖所示A-G-F-C連接線,以何者為 正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 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 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 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出之界 址及被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地籍線測繪之界址,分別標示其等 各自主張之界址,將其等各自主張之界址及地籍線之界址分 別標示於鑑定圖上,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 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並標示原告所指水井即E 點之位置;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 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 定圖,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G、G-F-C連接線係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分別與同段434-7、434-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A(鋼釘)-B(紅漆)-D(紅漆)-C(鋼釘)紅色連接 虛線係原告(4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H、 L、K為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 示D--L連接虛線位於毗鄰訴外435-3地號土地範圍;圖示L1 點係大埔段中大埔小段434-8地號土地與訴外同段435-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點位置。㈣圖示紅色圈圈係原告所指E點標示半 徑50公分之圓圈範圍,E點為紅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4日測籍字第1111555447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9頁 、第223頁至第227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 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可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



所示測定經界線即A-G-F-C黑色連接點線為準。 ㈢434-3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3日經竹南地政複丈時,其西側土 地與當時存在之434-10地號土地相鄰,有竹南地政96年4月2 3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又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434-10地號土地係於74年12月13 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內自同段434-9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再於102年11月14日與原434-8地號土地合併為434-8地 號土地現狀;再比對附圖及竹南地政96年4月23日複丈成果 圖及面積計算表與10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內容(見本院卷 第85頁、第89頁),顯見原434-8地號土地與434-10地號土 地合併後之434-8地號土地成為L型土地。復依不爭執事項2. 所示及竹南地政110年6月28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4594號函 及所附相關登記謄本、歷次申請鑑界成果、分割及合併成果 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9頁),434-7地號土地於60年 8月17日自43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均與相鄰之434-3地號 土地以筆直界址線作為經界線。從而,依系爭土地之相關合 併、分割後之界址、土地位置、形狀歷程,亦徵經界線應為 如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測定經界線即A-G-F-C黑色連 接點線。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H-B-D-L1-L-C紅色連接虛 線之界址,不僅使434-3地號土地與43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略有曲折而非筆直(參附圖所示A-H-B紅色連接虛線部分) ,亦使原告434-3地號土地範圍擴增至部分原屬434-10地號 土地位置,及使434-8地號土地分裂成如附圖編號丙、丁部 分,致434-8地號土地將自完整1塊L型土地分裂成附圖所示2 部完全不相鄰之土地區塊而難以綜合利用,佐以被告江淑婷 主張:434-8地號土地僅能經由原434-10地號土地範圍對外 通行,故當時一起購買原434-8、434-10地號土地,依照原 告主張之界址將導致434-8地號土地失去對外通行之土地通 路及損失土地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徵原告上 開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不僅與系爭土地歷來合併、分割之 相關客觀結果不符,亦致434-8地號土地之完整土地分裂而 難以完整利用,尚非可採。
 ㈣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另依本院囑託依兩造指定之界址計算 與登記面積之差異,依附圖所示測定地籍圖之經界線即A-G- F-C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434-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 5平方公尺,被告柯仁誠所有434-7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 11平方公尺,被告江淑婷所有434-8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 少3平方公尺;又依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H-B-D-L1-L-C紅色 連接虛線,原告所有434-3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26平方 公尺,被告柯仁誠所有434-7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9平方



公尺,被告江淑婷所有434-8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6平 方公尺等節,有附圖之面積增減分析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 7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使其所有土地面積 明顯增加26平方公尺,並使被告江淑婷所有土地面積顯著減 少36平方公尺,一增一減已達62平方公尺,反觀依附圖所示 地籍圖經界線,兩造之土地實測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系 爭土地共僅略微減少共19平方公尺,且無令一方因增加土地 面積而致他方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情事,故就土地面 積增減而言,亦應以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地籍圖之經界線即 A-G-F-C黑色連接點線所認定之界址較為公允,以此作為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最符合地籍圖原貌之界線。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E點之水井設置地點為界等 語。惟法院於調查證據認定土地界址時,雖應考量現地之使 用情形加以判斷,惟非必以現地使用情形作為認定之唯一依 據,否則若非依實際之界址使用土地而長期佔用他人土地之 人,反得以佔用他人土地之現狀主張其界址,亦非事理之平 。經查,原告所稱E點之處,現況並無水井存在地面上,且E 點位置在434-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仁愛路950-1號建物 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 月4日測籍字第111155544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附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佐 以原告稱:我現在沒有使用水井,已經20幾年沒有使用水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52頁),堪認本件尚難依據現 已不存在之水井之使用情況而推論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又 原告稱其於取得434地號土地後始建造水井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頁),然依不爭執事項2.、3.所示,434-7地號土地係 60年8月17日即自434地號土地分割出並與434-3地號土地相 鄰,434-3地號土地復於74年12月13日已分割出434-8、434- 9地號土地,而原告於75年3月14日始取得434-3地號土地, 可徵原告上開所稱水井建造時間晚於地籍圖繪製434-3地號 土地相關經界線之時點,自無從以水井佐證界址之所在,而 上開地籍圖於繪製完成後,由地政機關保存至今,並於總登 記時沿用之,期間未曾辦理重測,是縱認確如原告所稱曾在 附圖所示E點使用水井,亦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土地於地籍圖 繪製當時有以上開水井作為界址,故原告上開系爭土地應以 水井設置地點為界址之主張,礙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A-H-B-D-L1-L-C紅色連接虛線之界線縱不能證明,本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434-3地號土地與434-7、43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



附圖所示之A-G黑色連接點線及G-F-C黑色連接點線為界,較 為正確可採,故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求 為確定界址並按址設定界標,自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 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 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3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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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