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51號
MLDM,111,附民,51,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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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童奕翔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認其被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83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 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 罪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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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