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記載,顯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誤寫,此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欄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 子先後對被害人黃郁真、告訴人朱念庭詐欺取財,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等內容即明,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