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14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3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86號、111偵字第4161號、111年度偵
字第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有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有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千 輝」之成年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劉夢萍、蕭 聖穎、許佳荷、莊宜庭、林真君、朱琇瑩、高雲怡行使詐術 ,致劉夢萍、蕭聖穎、許佳荷、莊宜庭、林真君、朱琇瑩、 高雲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劉夢萍、蕭聖穎、許佳荷、莊宜 庭、林真君、朱琇瑩、高雲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夢萍、蕭聖穎、林真君、高雲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通霄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有騰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 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 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111年 度偵字第3986號、111偵字第4161號、111年度偵字第5002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被害)人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偵1907卷第66頁、本院卷 第11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林真君、高雲怡、被 害人莊宜庭、朱琇瑩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且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朱琇瑩成立調解, 有本院111年度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3至144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 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 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雖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原審判決係在前開裁定宣示前所為 裁判,縱斯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一節有所 主張,然此部分尚無從為上訴之理由,且原審業已說明雖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然因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屬不同種 類犯罪類型,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等情,此節並無違誤,亦非執此撤銷原審判決,併予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詐騙數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朱琇瑩達成調解之態度,有本院111年度苗司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3 至144頁),及其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配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1907卷第65頁),與告 訴人劉夢萍、蕭聖穎、林真君、被害人許佳荷、莊宜庭、朱
琇瑩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101、103、1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交予「楊千輝」,有收到1萬 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1314卷第50至51頁),堪認該1萬 元應屬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 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五、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本案之審理期日為111年9月6日 ,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圳義、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劉夢萍(告訴人)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6日某時,加入劉夢萍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夢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2日15時42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夢萍警詢時之證述(偵1314卷第11至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314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14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27頁反面、42至42頁反面)。 4.告訴人劉夢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14卷第14至15頁反面)。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14卷第29至40頁反面)。 110年9月18日13時51分許/5萬元 2 蕭聖穎(告訴人)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加入蕭聖穎臉書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聖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21時38分許/2萬3000元 1.告訴人蕭聖穎警詢時之證述(偵1553卷第13至14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553卷第2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53卷第17至2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553卷第25至29頁)。 3 許佳荷(被害人)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許佳荷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佳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1日13時9分許/12萬1976元 1.被害人許佳荷警詢時之證述(竹南分局刑卷第9至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南分局刑卷第14至15頁反面、48至51頁)。 3.被害人許佳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竹南分局刑卷第5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竹南分局刑卷第84頁反面至98頁反面)。 4 莊宜庭(被害人)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10日某時,加入莊宜庭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2日17時1分許/5000元 1.被害人莊宜庭警詢時之證述(偵3079卷第15至19頁)。 2.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079卷第2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79卷第60至62、94至95頁)。 4.被害人莊宜庭手機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79卷第20至5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079卷第10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5 林真君(告訴人)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12日某許,加入林真君臉書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真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許/5000元 1.告訴人林真君警詢時之證述(偵4161卷第17至2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161卷第4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61卷第57至59頁)。 4.告訴人林真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161卷第23至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161卷第64至86頁)。 6 朱琇瑩(被害人)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21日某時,加入朱琇瑩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1日9時35分許/5萬元 1.被害人朱琇瑩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分局刑卷第2至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基隆分局刑卷第2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分局刑卷第4頁反面、17頁反面至20頁)。 4.被害人朱琇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分局刑卷第21至34頁反面)。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分局刑卷第43至57頁反面)。 110年9月11日9時37分許/5萬元 110年9月11日11時47分許/4萬元 7 高雲怡(告訴人)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9日某時,加入高雲怡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雲怡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2時21分許/7612元 1.告訴人高雲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左營分局刑卷第3至8頁、偵4177卷第37至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左營分局刑卷第4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左營分局刑卷第9至9頁反面)。 4.告訴人高雲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左營分局刑卷第42至43頁反面)。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左營分局刑卷第12至2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