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明諺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景龍」之成年 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二、嗣因上開非制式手槍無法擊發,古明諺遂基於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在其 位於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砂紙、銼刀、磨刀 石、砂輪片、鋸子作為研磨、切割撞針之工具,並更換槍枝 內撞針、復進簧、板機彈簧等方式,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後,連同上開4顆子彈,置放 於不知情友人馬鴻傑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處而持 有之。經警於111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古明 諺前揭居所,扣得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其中附表1至12為被 告所有)即被告用以改造、保養槍枝之物品後,經古明諺及 馬鴻傑同意,至馬鴻傑上開住處扣得本案槍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開子彈4顆,及彈頭1顆、 彈殼1顆、裝飾彈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古明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43至47、52至58、143至147頁,本院卷第87至92 、137至147頁),核與證人馬鴻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行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8413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5至83、87至95、105至114、119至125頁,本院卷第101 至111、117至125頁);而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 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1枝認屬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送鑑子彈4顆,其中子彈3顆認均屬 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 刑鑑字第111003496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 第1110084137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4、153 至157頁,本院卷第12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主動帶領員警取出 本案槍彈,且自始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持槍 另犯他罪,可認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屬量 刑範圍事項,無礙被告各該犯行之成立。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古明諺於 犯罪事實一所購得之非制式手槍已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等語,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既有明文規定 ,即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防止偏重自白,發生 誤判之危險。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曾自白其曾 以上開手槍擊發子彈等語,然就該手槍之擊發情形為何,以 及擊發結果是否得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均無相關事證可供認 定,參以被告持有之4顆子彈經送鑑後,其中1顆子彈認不具 殺傷力乙節觀之,足認被告當時所購得之手槍、子彈並非當 然全數均有殺傷力,則除單憑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無其他 補強事證足以證明該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是本院認被告購 入持有之手槍具殺傷力之部分為不能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 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是以,如以貫通原附於 槍枝槍管內之阻鐵,刻撞膛線,換裝零件及撞針等改造手法 ,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操作槍(或道具槍、模型槍、玩 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 此等行為具有創設殺傷力之效果,自屬「製造」行為。本案 被告以更換撞針、復進簧、板機彈簧之方式,使原無法擊發 子彈之本案槍枝得以擊發子彈而創設其殺傷力,自屬製造槍 枝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持有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要旨),又其自上開時間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時,至 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 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自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製造本 案槍枝後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本案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員警前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事先申請搜索票,並載明應扣押物為改造、販賣槍械 相關贓證物,如子彈、槍枝零組件、改造工具等物,而持票 搜索被告住處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可見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非法改造槍枝、持有子彈在先,是被告於現場告知員警槍彈
實際存放位置之行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白陳述, 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是亦無從依同條 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 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 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製造本案槍枝,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 告僅製造1支槍枝,製造方式亦僅持工具修復事後不能擊發 之槍枝,製造技術顯較簡易單純而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 間不長,且被告製造槍枝後並未作為犯罪使用,其所為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 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 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尚存有重大差異 ,尤以被告無本案相關犯行之紀錄,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衡其危害國家 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 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製造本 案槍枝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 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子彈、製造本案槍枝,對於社會安定及人民之居 住安全均有重大威脅,自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時間,另衡酌被 告犯後態度甚佳,暨其於本院自陳從事清潔、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而用以改造、保養槍枝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所餘之彈殼、彈頭,皆 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至17雖用於本案 使用,然被告自陳非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無 其他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另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及 經試射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以及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1 顆、裝飾彈1顆,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與刑法第3 8條規定未符,亦均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頭 2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本院卷第119頁) 2 磨刀石 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本院卷第121頁) 3 砂紙 1張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本院卷第121頁) 4 砂輪片 1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本院卷第121頁) 5 彈簧 2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本院卷第121頁) 6 槍管刷 2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本院卷第121頁) 7 扳機彈簧 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本院卷第121頁) 8 撞針 2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本院卷第123頁) 9 一字小起子 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本院卷第123頁) 10 六角扳手 2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本院卷第123頁) 11 拋光輪 1個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本院卷第123頁) 12 CKJ噴射式黃油 1瓶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本院卷第123頁) 13 銼刀 4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本院卷第119頁) 14 虎頭鉗 2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119頁) 15 鋸子 2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本院卷第119頁) 16 一字起子 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本院卷第119頁) 17 鋼刷 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本院卷第121頁) 18 水車 1個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本院卷第123頁) 19 廠牌IPHONE藍色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7頁) 20 廠牌為SHARP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17頁) 21 鐵鎚 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9頁) 22 扳手 1支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