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號
MLDM,111,訴,6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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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恩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4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恩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偉恩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持有 ,仍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Viber,以 不詳價格,向顯示名稱「The White Rome」之人購入大麻種 子10餘顆後,復於110年11月29日起,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號之住處,依循其自網際網路所習得關於 栽種大麻之知識,使用LED燈光源、溫濕度二氧化碳控制器 、二氧化碳鋼瓶、溫度濕度計、電風扇吹風機、培養土、 肥料、營養粉、營養液等工具,將其所購入之大麻種子施以 水分,待其發芽後,播種至培養土內,定期施肥、灌溉,並 控制光照、溫度、濕度,栽種、培育至出苗成株,以此方式 栽種大麻1株。嗣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 ,在上址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2、4至14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偉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迄至言論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0至2 2、63至64、131至133、135頁) ‧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筆錄(偵8436卷第16至21、125 至128、154至161、197至198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18頁) ‧偵查佐偵查報告(他卷第13至40頁)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偵8436卷第2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8436卷第31、5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436卷第33至41、57至6 7頁)
 ‧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偵8436卷第91至107、131至137、189至1 93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被告徐偉恩行動電話翻拍照片、Vib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及翻 拍照片(偵8436卷第23至27、169至171、179至18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13 號鑑驗書(偵8436卷第279頁,偵1794卷第1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45928 號鑑定書(偵8436卷第281至282頁,偵1794卷第135至136頁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 伊栽種大麻係想提供伊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或營利;伊栽 種之大麻理論上要烘乾才能吸食,但大麻才剛長出來,還沒 有種出來;伊還沒施用等語(偵8436卷第19、20、126、158 、160、198頁,本院卷第21、63、133頁),堪認被告栽種 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時,主觀上係因供自己施 用而具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又衡諸本件被告栽種大麻,係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購入之大麻種子僅10餘顆, 栽種至出苗成株之大麻植株僅1株,數量甚少,栽培期間僅 約15日,究難與利用大型場所,長期大規模種植大麻,藉以 製造毒品從中牟利者等同視之,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確屬情



節輕微。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正理由略謂:「 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 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 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 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
 ⒉被告上開行為,於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於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另可參酌)。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持有。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 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 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 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 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而著手 於栽種行為後已出苗者,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種子尚未出苗者,則 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 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 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 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 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 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
 ⒋被告所栽種之上開大麻植株1株,既已出苗成株,揆諸上揭說 明,其栽種大麻之行為,即應論以既遂(至其餘尚未出苗之 大麻種子部分,則屬未遂)。又被告雖係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惟上開大麻植株既未拔出於 栽植環境,而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 特定功效,易於施用之製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⒉被告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及栽種大麻後 持有大麻植株之行為,係栽種大麻之當然結果或應有成分, 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與起訴 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指明。
 ㈣包括一罪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栽種上開大麻植株1株及其餘大麻種 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既係基於 同一之犯罪決意,已著手於栽種大麻犯行,縱其就其餘大麻 種子部分因尚未出苗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栽 種大麻既遂罪。
 ㈤沒收
 ⒈查獲毒品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經送鑑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 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驗書 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附表編號2「鑑 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2「卷證頁數」欄所示 鑑驗書在卷可查(附表編號2「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 則上開殘渣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不具毒品成分或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 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 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行為人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 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 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 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 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 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 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仍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




 ⑶上開扣案之大麻植株1株及大麻種子,均未經加工製造成具有 特定功效,易於施用之製品,亦未以人為方式施以助力,使 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是本件被告尚無製造毒品之行為可 言,業如前述,則上開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即非製造行為所 完成之毒品。準此,上開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固僅屬可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條所稱之「毒品」,惟上開大麻植株及大麻 種子,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或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而四氫大 麻酚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無訛,自仍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稱「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 。此與行為人並未著手製造毒品行為,或製造毒品行為僅止 於未遂,所查獲之前階段半成品或毒品先驅原料,因不具毒 品成分或非屬毒品,僅屬可供製造毒品之原料,難認係查獲 之毒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情形,迥然有別。況查獲之扣案物是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悉以該等物品經鑑驗結果,是否檢 出毒品成分為斷,與行為人有無製造毒品行為,或是否已達 製造既遂階段無關,更不應依查獲之毒品是否呈現可供施用 之狀態(例如大麻植株嗣經自然枯乾)、所含毒品成分比例 若干,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⒉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從事栽種大麻犯 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至21、64、132 至133、135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 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案件。被告以供自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目的, 恣意栽種大麻,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 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供自己施用,致毒品散布、外流之 蓋然性較低,復衡諸被告栽種至出苗成株之大麻植株僅1株 ,栽培期間僅約15日,栽種之數量、期間及規模均相對有限



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 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無栽種大麻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助理人員,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弟妹同 住,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 為佐(本院卷第83至87、133至134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為 初次犯罪,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足認其頗具悔意,並表示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 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 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 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 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本院認所科處之刑度,審酌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一 度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大麻植株 1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乾燥植株 送驗數量:0.30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13號鑑驗書(偵8436卷第279頁,偵1794卷第139頁) 2 大麻種子(殘渣袋) 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數量:1.03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備考:送驗種子乙包,經檢視種子外觀均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 3 Apple廠牌玫瑰金色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4 栽種筆記 1份 5 LED燈光源 1組 6 溫濕度二氧化碳控制器 1台 7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8 溫度濕度計 2台 含延長線 9 電風扇 1台 10 吹風機 1台 11 培養土 1袋 12 肥料 8罐 13 營養粉 1罐 14 營養液 4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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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