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振 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復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108年4月 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且甫於 111年1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111年4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 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另因本案係警方查獲案外人邱煥隆涉嫌持有毒品犯行時,被 告為邱煥隆之同車乘客,經警方現場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 品後,被告向警方坦認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
筆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頁、第43頁),足 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皆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 時工,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針筒及玻璃球各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惟因該針筒及玻璃球均已遭被告丟棄,現下落不明乙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該針筒 及玻璃球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 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