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雲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含Eutylone成分之結晶體共拾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雲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內裝Eutylone結晶體之包裹2個均已進 入我國境始遭查獲,被告洪雲基輸入禁藥之行為顯已既遂 ,故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祇不過法院就行為人責任及量刑審酌 時,宜考量其故意的性質、態樣不同,而異其評價而已(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僅「預見」其配合張恭華輸入者為禁藥,不知究係何種 禁藥,其與「明知」輸入禁藥Eutylone之張恭華間,仍形 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張恭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輸入禁藥,為間 接正犯。
(四)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酌情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 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 虞。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 前以賣雞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結晶體 共10包,經鑑定確含禁藥Eutylone成分,本院雖不得依藥 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惟上開禁藥尚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Eutylone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09年2 月3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被告與張恭華既顯非基於正當理由而持有之,上開禁 藥自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有極微量 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完全分離,應整體視為禁藥,一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耗損之禁藥,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張恭華聯絡以遂行本案 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9頁),然該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6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包裹未收到即遭查獲,故未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