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6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純質淨重共貳拾參點伍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彭國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 告於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 等毒品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晶體3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7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3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 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62號
被 告 彭國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民國於111年2月24 日1時1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鄉○○○○○○○○○○○號「阿孝」之 成年男子住處,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阿孝」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31.1633公克、總純質淨重23.5 164公克)及海洛因5包、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5包及香菸 1支,驗前總淨重8.3043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其持 有海洛因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為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犯,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簽結 在案)。嗣於111年2月24日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在上開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彭 國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國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扣案之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31.1633公克、總純質淨重23.5164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300241號、第0000000000號)2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