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07號
MLDM,111,訴,407,2022101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 為「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第9列「、處理」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創集(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 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 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 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 該罪名之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其承攬房屋整修拆除 工程,所產生之石棉瓦此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整修工地載往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並未做任何中間 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僅該當「清除」,並非「處理」。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承包房屋整 修拆除工程,將施工後產生之石棉瓦此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 非法清除,乃圖一時之利便措施,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



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將廢棄 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 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棄置次日(即民國111年4月 2日)已將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第32頁、本院聲羈卷 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遊天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固定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患有膽結石、現已 手術割除,身體狀況不佳之配偶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7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將所傾倒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歷此刑事偵、審訴 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 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 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另支付委託他人清除現場廢棄物 ,未因將石棉瓦載至現場傾倒獲得好處等語(本院卷第47、 5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



應認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
  被   告 邱創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託之機關申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未取得前 開許可文件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其承攬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整修部分拆除工 程,產生之石棉瓦此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上址整修工地載往 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260-1任意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警據報並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 員於現場稽查會勘時,再由附近提供載運上開石棉瓦之小貨 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 縣○○鄉○○村○○000號房屋主詹喬竹證述之前述房屋整修工程 中木板、塑膠板及石棉瓦拆除工程交予被告邱創集承包並清 運一節相符。又被告係以BLW-1259號自用小貨車載上開廢棄 物至上址傾倒一節,亦核與被告邱創集供承之以該自用小貨 車載運之情相符,且員警會同苗栗縣政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 會勘時,被告駕駛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亦停放於現場附近,有 該自用小貨車照片3張在卷。此外並有被告傾倒後之現場照 片2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嫌,已堪認 定。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 . 」、「前項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邱創集所載運之廢石棉瓦等物,係被告承攬 證人詹喬竹房屋整修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該等廢棄物自 應清除至資源回收場進行「處理」,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修正 後所定義之「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邱創集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游天送之同意,任意將前述廢棄物傾倒被害人游天送 之土地上,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 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廢棄物傾倒於被害人之土地上, 惟被告此舉僅係將該等廢棄物任意置,尚無私擅佔據而歸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符,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則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