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睿
鄭鴻智
蕭旺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㈡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㈢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110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110年12 月19日」、第14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 所」、第14至15列「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毀損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及更正為「丙○○、乙○○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車詳細資料報 表」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鍾○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案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相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即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丙○○、乙○○、甲○○(下合稱被告3人 )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77、171頁),無礙被告3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乙○○與少年鍾○倫、鍾○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 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雖被告丙○○、乙○○與少年鍾○倫、鍾○恒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然被告甲○○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少年鍾 ○倫、鍾○倫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3人於犯本案行為 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鍾○倫、鍾○恒 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就被告丙○○、乙○○所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部分,與被告甲○○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丙○○與A男之口角糾 紛,被告丙○○、甲○○、乙○○及少年鍾○倫等人遂想找A男理論 ,被告丙○○、乙○○及少年鍾○倫等人因而毀損本案之自小客
車,施強暴時間短暫,被告甲○○則在場助勢,足認其等手段 確尚知節制,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A男之口角糾 紛,被告丙○○、甲○○、乙○○遂想找A男理論,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本案之自小客車毀損,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均始 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坦承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在場助勢,否認下手實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已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135頁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於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 經濟狀況,及再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待產 中、母親患有乳癌、父親有心血管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 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 有子女、父親領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 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丙○○、 乙○○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丙○○、乙○○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丙○○、乙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職業及資力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 、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 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丙○○、乙○○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至被告甲○○部分,核閱其前科紀錄,除本案外尚有 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本院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丙○○、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乙○○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及少年鍾○倫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 一同在苗栗縣頭份市大都會KTV唱歌。渠等欲離開時,因丙○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A男)發生口角,丙○○、甲○○ 、乙○○及少年鍾○倫等人遂想找對方理論,丙○○便委請陳忠 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前往大都會KTV搭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乙○○,下稱丁車),少年鍾○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兄即少年鍾○恒,共同前往尋找A男。渠 等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即 甲車之停放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案發地點), 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與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該處聚集達3人 以上後,由乙○○、丙○○先後持同支鋁棒下手砸毀甲車,甲○○ 則在場助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少年鍾○倫、鍾○恒 則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到場,少年鍾○倫遂持鋁棒、少年鍾 ○恒則持安全帽,各自下手砸毀甲車(少年鍾○倫、鍾○恒涉 犯毀損及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嗣附近民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在大都會KTV與A男發生口角後,與被告甲○○、乙○○及少年鍾○倫等人想找對方理論,遂委請同案被告陳忠鍇駕駛乙車載人,自己則駕駛丙車,與被告甲○○駕駛丁車(搭載被告乙○○),一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以及其下車後有持鋁棒砸甲車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甲○○駕駛丁車,搭載被告乙○○,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乙○○乘坐被告甲○○駕駛之丁車,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下車後持鋁棒砸甲車等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忠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忠鍇係接到被告丙○○之電話,請其前往大都會KTV載人,再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鍾○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少年鍾○倫證稱:當日伊與被告丙○○、甲○○、乙○○在大都會KTV唱歌,唱完說好要一起去對方那邊,所以伊就先回家拿外套,騎車載伊哥哥即少年鍾○恒前往案發地點,伊抵達後便持地上之鋁棒砸甲車等語。 6 證人即少年鍾○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少年鍾○恒證稱:當日伊要出門買東西,伊弟弟即少年鍾○倫剛好要出門,所以伊就給伊弟弟載,伊弟弟說要先到案發地點,便把伊載過去,伊到現場後看到不認識的人在砸車,伊就跟著砸等語。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丁○○之甲車於上開時地遭人砸毀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丙○○、乙○○持鋁棒砸甲車之事實。 9 車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被告丙○○、甲○○、乙○○及少年鍾○倫、少年鍾○恒等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案發地點聚集3人以上,被告丙○○、乙○○及少年鍾○倫、少年鍾○恒持兇器下手砸毀甲車、被告甲○○則在場助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另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丙○○、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即鋁棒犯之 ,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3 人與少年鍾○倫、少年鍾○恒及其他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鋁棒,為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使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