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5行「111年1月15日前某時 」補充記載為「111年1月15日11時37分前某時」,第9行「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劉子玄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交予「空虧」 使用,使「空虧」得分別對告訴人湯維霖、被害人歐俊亮施 以詐術,致湯維霖、歐俊亮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並因款項遭轉帳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 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湯維霖、歐俊 亮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 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他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騙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 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4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未能與湯維霖、歐俊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另湯維霖、歐俊亮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見本院卷第63至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 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湯維霖、歐俊亮為詐欺取財,分別 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4,197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無 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㈢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 之人,無掩飾詐騙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