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第3行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併同其他款項,於111年3月27日13時16分許,將11萬元匯入 上開臺企銀帳戶內」補充更正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款項併同其他款項,於111年3月27日13時16分許匯入上開臺 企銀帳戶內」;下述之補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 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匯入被告帳戶之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 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池秀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秀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前之某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站前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木黃」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向沈芮萱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並傳送網址供連結登入,致 沈芮萱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3月27日11時54分、同日13時 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3萬元至潘俊宏(潘 俊宏涉犯詐欺等犯行為警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俊宏一銀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其他款項,於111年3月27日13 時16分許,將11萬元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並旋即遭移轉 一空。嗣沈芮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沈芮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池秀華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臺企銀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個朋友「洪木黃」,「洪木黃」表示有 人要匯錢給他故向伊借用帳戶,「洪木黃」原本說過兩天就 會返還帳戶,但過兩天就找不到人。伊認識「洪木黃」約十 年,但不清楚「洪木黃」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沈芮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潘俊宏一銀帳戶後,旋即轉入被告臺企銀帳戶,並遭轉出一 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臺企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後之第二層轉帳帳戶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交付友人 「洪木黃」等情置辯,被告既稱已認識「洪木黃」長達約10
年之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洪木黃」年籍資料、住居所 或聯絡電話供本署調查,實與常情有違,此與被害人被騙後 ,希望保全證據並追訴嫌疑人法律責任之行為迥異,則是否有 「洪木黃」之人存在,顯有可疑,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 抗辯,尚難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 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 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 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 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