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237號
MLDM,111,苗金簡,23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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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昀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昀忠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竹南郵局帳戶 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葉昀忠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葉昀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7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葉昀忠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 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 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及竹南郵局帳 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及衡酌告訴人之被害金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葉昀忠交付臺灣銀行頭分行、竹南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 被告葉昀忠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昀忠所提領,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昀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有自詐騙犯 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葉昀忠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晶片 金融卡,雖係被告葉昀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葉昀忠並非實際上持金 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 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 葉昀忠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葉昀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昀忠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不詳時點,經由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接收辦理貸款業務之簡訊後,即點擊邀約一自稱「劉 慶平」之某不詳男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 後,葉昀忠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自稱「劉 慶平」之某不詳男子言明因葉昀忠之經濟條件不佳,乃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等訊息資料,藉此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葉昀忠理應瞭解目前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 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111年4月13日上午 時間,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辦理開戶及網路銀行事宜,由此申辦取得同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繼之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頭份市○○路 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頭份聯合站」,將其先前所開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以下簡稱竹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併同其 所申辦取得之上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 貨運斗南巴士站」予一自稱「莊天助」之某不詳男子,並經 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 人轉帳金錢或存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自稱「莊天助」之某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葉昀忠所開立之竹南郵局、臺灣銀行頭份 分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 13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億菖,佯稱係「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消費遭重複扣款 云云,並行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客服人員聯繫 退費事宜。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 詳人士撥打電話予王億菖,要求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辦理退費事宜,致使王億菖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不 詳人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 或存入上開葉昀忠所申辦之竹南郵局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因王億菖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億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葉昀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中之指訴、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份。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攝照片1張及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635號函 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客戶資料暨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 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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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