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
36號、111年度偵字第4978號、第56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4826號、第6619號、第6621號、第709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卯○○主觀上除其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 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 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 人丁○○、子○○、丙○○、乙○○、潘治平、巳○○、庚○○、戊○○、 己○○、李香蘭、甲○○、癸○○、被害人辰○○、丑○○、寅○○、辛 ○○、壬○○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885號裁定書、109年度苗簡字第37號、第51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3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緝231卷第11頁、第1 05頁至第111頁、本院苗金簡卷第48頁至第49頁),故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 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 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尤以交出網路銀行賬
號、密碼,更使詐騙犯罪者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 者肆無忌憚,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 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3頁至第59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對本案之意 見(參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101頁 、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 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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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7號及109 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苗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並配合對方設定 該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即可提高約定帳戶之單 筆轉帳金額及每日轉帳總金額),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騙份子及其同夥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份子要求,將其所有之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受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 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子○○、丙○○、乙○○、潘治 平、辰○○、巳○○、丑○○、庚○○、戊○○、己○○、李香蘭、甲○○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 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丙○○、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潘治平、巳○○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李香蘭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伊之本案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詐騙的帳戶云云。 ㈡ 告訴人丁○○、子○○、丙○○、乙○○、潘治平、巳○○、庚○○、戊○○、己○○、李香蘭、甲○○及被害人辰○○、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告訴人丁○○、子○○、丙○○、乙○○、潘治平、巳○○、庚○○、戊○○、己○○、李香蘭、甲○○及被害人辰○○、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子○○、丙○○、乙○○、潘治平、巳○○、庚○○、戊○○、己○○、李香蘭、甲○○及被害人辰○○、丑○○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報案資料 1、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台新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供其等匯款之事實。 2、其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兩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卯○○申辦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丁○○、子○○、丙○○、乙○○、潘治平、巳○○、庚○○、戊○○、己○○、李香蘭、甲○○及被害人辰○○、丑○○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兩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轉帳額度網路列印資料各乙份 案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如未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單筆轉帳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當日累積轉帳金額額度僅10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單筆轉帳與當日累積轉帳金額均常見遠高於未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額度之交易紀錄,佐證被告應有配合辦理本案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7號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 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丁○○ (告訴) 於110年10月22日20時33分許,先以交友軟體「paktor」與告訴人丁○○攀談,復以LINE暱稱「小鹿」向告訴人丁○○詐稱:可在網路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委託其弟李淙耀匯款 1、110年11月17日12時31分許 2、110年11月17日12時32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2 子○○ (告訴) 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聯廷導師_唐皓」向告訴人子○○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3 丙○○ (告訴) 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丙○○攀談,復以LINE暱稱「Lee」向告訴人丙○○詐稱:可在網站「bitmarket」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0年11月16日10時許 2、110年11月16日10時1分許 1、80萬元 2、7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4 乙○○ (告訴) 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乙○○詐稱略以:可使用其提供之軟體以操作買賣貨幣云云 110年11月19日10時21分許 19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5 潘治平 (告訴) 於110年8月中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潘治平謊稱略以:其為投資工作室,可告知潘治平股票買賣時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下載Meta Trader 4程式云云 於110年11月15日13時5分許 6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6 辰○○ 於110年10月26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流星」向被害人辰○○訛稱略以:可下載US Trade APP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利潤云云,並喬裝為上開APP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辰○○謊稱:需要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7 巳○○ (告訴) 先於110年8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陳雨瑤」向告訴人巳○○攀談,並向告訴人楊亦頴詐得虛擬貨幣及代付貨運款項後,復向告訴人巳○○謊稱略以:可返還先前詐騙之金錢,但需要巳○○先將款項匯款給他云云 1、110年11月17日13時55分許 2、110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8 丑○○ 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顧顧」與被害人丑○○攀談,並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丑○○謊稱略以:可至MetaTrader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云云,復喬裝為前揭平台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TFX」向被害人丑○○詐稱略以:需要儲值才能投資美金云云 110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 5萬6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9 庚○○ (告訴) 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庚○○攀談,再以LINE向告訴人庚○○詐稱略以:可下載LMCF外匯軟體,此軟體可以幫庚○○賺錢云云 1、110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 2、110年11月16日11時38分許 1、1萬元 2、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0 戊○○ (告訴) 於110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戊○○攀談,再以LINE暱稱「劉佳慧」向告訴人戊○○誆稱略以:可教導戊○○投資外匯云云 1、110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 2、110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3、110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4、110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 5、110年11月19日13時49分許 1、10萬元 2、15萬元 3、5萬元 4、10萬元 5、3萬元 1、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 己○○ (告訴) 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己○○攀談,再以LINE暱稱「高雲翔」向告訴人己○○佯稱略以:可使用US trade做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7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2 李香蘭 (告訴) 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莫念」向告訴人李香蘭謊稱略以:有投資管道會賺錢,可依其提供之網站下載APP,註冊及入金云云 1、110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 2、110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 1、50萬元 2、5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78號 13 甲○○ (告訴) 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清風徐」向告訴人甲○○謊稱略以:有交易平台「MetaTrader4」及券商「YDFX GLOBAL LIMITED」可以投資外匯,如匯錢進去會給一組人頭帳戶云云 110年11月17日10時47分許 3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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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6號
第6619號
第6621號
第7097號
被 告 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卯○○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7號及109年度苗 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上開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並配合對方設定該金融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即可提高約定帳戶之單筆轉帳 金額及每日轉帳總金額),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 及其同夥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 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 15日前某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要求,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 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 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受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瑾嫺、寅○○、 辛○○、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瑾嫺等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瑾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瑾嫺及被害人寅○○、辛○○、壬○○於警詢中 之證述。
(二)告訴人張瑾嫺及被害人寅○○、辛○○、壬○○提供之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四)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1、232、233、234、235、236、1 11年度偵字第4978、5620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1、232、233、234、2 35、236、111年度偵字第4978、56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第148號(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係提供 同一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 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瑾嫺 於110年10月22日,化名「Zx」假意與張瑾嫺交友,詐稱可在TPG網站投資理財云云。 110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2 寅○○ 化名「林毅」假意與寅○○交友,於110年10月1日,向寅○○詐稱可在BBLS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1月16日12時5分許 200,000元 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56分許 3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 30,000元 3 辛○○ 於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化名「魯凌雲」假意與辛○○交友,詐稱可在「SnowBal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9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10分許 150,000元 4 壬○○ 於110年10月18日,化名「關悠然」向壬○○詐稱可投資黃金云云。 110年11月18日13時許 200,000元 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