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890號、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第3807號)及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63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
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碧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碧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王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勇」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施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6349號),與原 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即被害人張惠萍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 潔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25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 人陳慧珍、張嘉萍、被害人張惠萍、林瑜卿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陳慧珍成立調解(見本院苗金簡字卷第29至30頁調解筆錄 影本)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 號1、3、4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 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陳慧 珍成立調解(告訴人張嘉萍、被害人張惠萍、林瑜卿經本 院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均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 然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陳慧珍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20頁),且被告本身亦遭「王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將 近新臺幣163萬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 陳慧珍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 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 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被害人張惠萍並未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匯入1元之目的僅為使人頭帳戶凍結,故該1 元並非被害人受詐欺取財而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洗錢著手行為,而無由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同此見解),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的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外為無罪的諭知,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陳慧珍 64萬6,688元 彭碧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 張惠萍 1元 彭碧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林瑜卿 3筆共51萬200元 彭碧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張嘉萍 3筆共28萬9,707元 彭碧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