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868號
MLDM,111,苗簡,86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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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月4日」更正為「7月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鉅浩科技有限公司」更正為「鉅澔科技 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竊得」更正為「徒手竊得」。二、核被告陳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 紀錄,然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3年7月4日, 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 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之新臺幣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陳虹軒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軒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1 03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其工作之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鉅浩科技有限公司內,竊得會計抽屜內之現金即新 台幣2000元。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安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虹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安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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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