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782號
MLDM,111,苗簡,782,202210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伊



楊濟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玩具紙鈔參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楊濟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玩具紙鈔參拾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信伊楊濟鴻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轉讓及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 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 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目前 實務上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針劑一 種,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



028903091號函可憑。查被告陳信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將愷他命提供予被告楊濟鴻摻入香菸內 施用,足認被告陳信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顯非注射製 劑,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 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㈡被告陳信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轉讓予被告楊 濟鴻施用,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重,被告陳信伊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轉讓愷他命予被告楊濟鴻施 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信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
 ㈣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信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財物,明知無付款真意,竟向被害人陳金針詐取財物,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 告陳信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偽 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助長偽藥流通,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被告2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玩具紙鈔37張,均係被告2人所持有且供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3601卷第51頁、第91頁、第263 頁、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共同詐得被 害人之七星香菸1包、現金875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就上開犯罪所得進行 分配,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是依上開說明,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及追徵,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1號
111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陳信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濟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伊楊濟鴻2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2時52分許,由陳 信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楊濟 鴻坐於副駕駛座,在苗栗縣○○鎮○○○0鄰00號(阿秋檳榔店前)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楊濟鴻 使用印有「魔術印製廠」之仿造仟元紙鈔1張充作真鈔,向 陳金針購買1包七星香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元),使 陳金針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香菸並找零875元並交予陳信伊後 ,渠等隨即駕車逃逸,並前往搭載不知情之范柏凱(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陳金針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察循線查獲系爭車輛 ,欲上前進行盤查時,陳信伊再度駕駛系爭車輛欲逃離,遭警察 查獲並逮捕,經警察搜索系爭車輛後,並扣得仿造之千元鈔票 37張、愷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3.48公克)、愷他命刮盤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IPHONE 8香檳金色之手機1支、IPHONE 7 玫瑰金色支手機1支、IPHONE13墨綠色手機1支、IPHONE XR白 色背板紅色邊框手機1支。
二、陳信伊明知愷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 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地,無償將愷他 命轉讓予楊濟鴻摻入香菸內施用,嗣經警察於同日16時12分 許,對楊濟鴻採尿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陳信伊楊濟鴻2人於警、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針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陳信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292號鑑驗書影本、楊濟鴻採尿 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 告陳信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偽鈔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報告意旨認 被告2人 係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鈔罪嫌之部分,按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 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 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 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 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使用之仿仟元,正面係印製 「魔術印刷廠」之字樣,反面為「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 字樣。正面之防偽條並無反光之效果,紙鈔本身透光度極差 ,且印刷模糊粗糙,故無須經由機器,單由肉眼稍加注意即 可判斷非屬真鈔,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被告2人所行使者顯係可以流通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 玩具鈔,而非偽鈔,本件核非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問題,被



告2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 分僅係法條涵攝之問題,報告意旨誤引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 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信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於重法優先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 用原則,自應僅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