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展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除於證據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110年』均更正為『111年』;於證據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因不 影響於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