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緞妹
輔 佐 人 廖芝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緞妹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竟」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第3行 「海口里」後補充「3鄰」;第3至4行「不特定人得通行之 道路」更正為「道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下」;第4行「致貶損廖春蓮之人格評價」更正為「以 此方式指摘上開具體內容,足以貶損廖春蓮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公然侮 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 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 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 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 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之 道路上,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先後對告訴 人出口辱罵「暮固狗(按貶義語,指個性孤僻,不愛多言之 人)」、「奸詐」、「偷雞摸狗」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上開言語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 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罪 名 誹謗罪、公然侮辱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被告先後數次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所為公 然侮辱、誹謗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
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
⒈又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 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亦即指行為人之行為,從 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 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 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 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準此,本件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 可分割為「誹謗」、「侮辱」之數個言詞舉動,然該數個言 詞舉動係於同一地點先後所為,主觀上實係就同一事件,出 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該數個言詞舉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 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 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係在實行一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 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⒉是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誹謗罪所定之刑處 斷。
㈤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案件。被告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 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以不堪語言辱罵 告訴人,並以口頭方式指摘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及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
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與其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綜上,被告之 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以誹謗罪判 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中雖持若干說詞,惟犯後尚 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未受教育,不識字,現無業, 經濟來源仰賴兒子,與兒子、兒媳、孫子同住,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辱罵或指摘內容 1 110年7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至上午8時6分許 「心那麼毒」、「出去有壞事,回來沒有好事」、「這個暮固狗,會咬死人」、「推我跌倒、害我一生」、「壞鄰居」、「暮固狗」、「暮固狗,咬死人」、「專門這樣害人」、「夫妻都是這樣奸詐」、「奸詐」、「都是偷偷摸摸的」、「看你們兄弟也那麼夭壽」、「我老公死掉,還要你講,還要講他」、「做虧心事」 2 110年8月9日上午6時54分許至上午7時6分許 「妳為什麼心那麼毒」、「心為什麼那麼壞」、「妳不是很自私」、「偷雞摸狗」、「占人家便宜」、「妳自己在法院很多案子,妳這樣欺負人,人都知道」、「專門這樣偷雞摸狗」、「妳就是故意要害我」、「專門這樣欺負人,對嗎」、「妳就是自私」、「害我一生」、「妳不是狠毒」、「跟妳講妳還要打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吳緞妹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緞妹與廖春蓮為鄰居關係,彼此素有嫌隙。吳緞妹竟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廖春蓮位於苗 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通行道路,公 然辱罵、誹謗廖春蓮如附表所示內容,致貶損廖春蓮之人格 評價。
二、案經廖春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緞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言附表所示言論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並辯稱:畫 面中的人是伊,因為告訴人講話不老實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春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侮辱、誹謗內容 1 110年7月16日7時49分許 「你有沒有良心」、「心那麼毒」、「侵占人家的東西,心那麼壞,心那麼毒」、「出去有壞事回來沒有好事」、「目固狗,咬死人」、「壞鄰居」、「倆夫妻都是那樣奸詐」等語。 2 110年8月9日6時53分 「你為什麼心那麼毒」、「妳有沒有良心,心為什麼那麼壞」、「偷雞摸狗,專門占人家便宜」、「你法院有很多案子,你這樣欺負人,人都知道,專門偷雞摸狗」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