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原浩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 李國良所有之鍵盤,使其財產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