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107號
MLDM,111,苗簡,110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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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1
號、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
第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20時44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34分許」 ;第3行「永和村」後補充「3鄰」;第7行「4時」前補充「 凌晨」;第8行「興隆里」後補充「15鄰」;第12行「黑色 」更正為「灰黑色」。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
 ‧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犯罪事實㈠  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㈡  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未遂減輕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25條第2項
 ㈣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



 ㈤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6款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沒  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分別在上開宮廟內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未遂,以及 在上開住家前徒手竊取衣物之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㈡所 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之他人物品,其中犯罪 事實㈠所示犯行雖因未能成功取得現金而未遂,仍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 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參以吳金萬林延庭對於本案之意見,則本件犯行之 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稍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樂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與 祖父母、父母親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 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5個月,犯 罪類型固有既未遂之區別,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 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深藍色短褲1件、黑色長褲2件、白色長褲1件、綠色短袖上衣2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內衣3件、內褲3件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3,000元 2 灰黑色長褲1件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3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 三元宮」,自「三元宮」之大門進入宮內,將手伸入「三元 宮」總幹事吳金萬所管領之功德箱捐獻口,欲將功德箱上蓋 扳開竊取其內信眾捐獻之現金,惟因無法扳開上蓋而未遂。 嗣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㈡於110年11月13日4時35分許, 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前,徒手竊取林延庭所有晾在 該處之深藍色短褲1件、黑色長褲2件、白色長褲1件、綠色 短袖上衣2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內衣3件、內褲3件(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及陳蔡阿對



所有晾在該處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約300元至4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林延庭發現上開衣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延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10年6月26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三元宮」內之事實。 ㈡坦承於110年11月13日4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前,取走林延庭晾在該處之深藍色短褲1件、黑色長褲2件、白色長褲1件、綠色短袖上衣2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內衣3件、內褲3件及陳蔡阿對所有晾在該處之黑色長褲1件,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三元宮於110年6月26日20時44分許有人進入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延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 4 證人即被害人陳蔡阿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採證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曾竊得被 害人吳金萬所管領之「三元宮」內硬幣600元、擴音器1台( 價值15,000元)、無線麥克風主機1台(價值5,500元)、額溫 槍1支(價值2,500元),惟被告堅稱並未竊得上開物品,而經 勘驗「三元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因光線、角度因素,僅 見被告將手伸進功德箱口(僅四隻手指伸進,拇指卡在外面) 試著往上扳未果,又彎腰在功德箱後方查看後離開功德箱, 在廟內四處走動,之後見被告手上拿著黑色方形不明物品等 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影像模糊,且並 未錄得被告係自何處取得該物品,尚無從辨識被告所持黑色 方形不明物品究係何種物品,亦無法確認被告係自「三元宮 」取得該物品,是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本件 報告意旨所指物品,自難遽以竊盜既遂罪責相繩;又被告雖 有攀爬窗戶進入「三元宮」辦公室之行為,然並未錄得被告 在進入辦公室內有何搜尋財物之行為,且依承辦警員製作之 職務報告,被告在進入辦公室後不到1分鐘,「三元宮」所 有監視器鏡頭皆失去錄影功能,是堪信被告進入辦公室係為 切斷監視器錄影功能,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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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