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因傷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素行非佳,竟因見 告訴人劉寶玲會同警方到場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法面對問題,貿然出手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 頁),與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