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 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徐德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聖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9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公 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見鄒仲威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鄒仲威所有之 上開自行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經鄒仲威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29日10時45分許,在同縣市○○路00 號前,查獲徐德聖騎乘上開自行車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 自行車(已發還鄒仲威),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仲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仲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自行車,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已實際發還, 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