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098號
MLDM,111,苗簡,109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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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民國1115月11日21 時許」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1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木棍、鐵棍攻擊 告訴人陳炳財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告訴人陳炳財因此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所為實 應非難,又被告曾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 不予調查、審斷)、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然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傷勢不輕以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卷附之電話紀錄表),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棍、鐵棍,未扣案,衡諸上開器 具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 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劉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明於民國1115月1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與陳柄財起爭執,復遭陳炳財嘲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鐵棍毆打陳炳財,致陳炳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左上臂撕裂傷、臉部、雙上肢、右大腿及背部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炳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 財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已堪定。
二、核被告劉光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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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