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木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
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木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告 羅木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易381卷附民國111年9月 21日訊問筆錄第2頁);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卷附 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其犯後自警詢、 偵訊、迄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前有施用毒品及竊 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擔任 水泥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111易381卷附前揭訊問 筆錄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計0.8公克),業經初步鑑 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存卷可查 (見毒偵卷第45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 已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1易381卷附前揭訊問筆錄 第4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 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69號
被 告 羅木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之1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木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苗栗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 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苗栗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2日22時3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公克),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25 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木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1C10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