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042號
MLDM,111,苗簡,104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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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楊禮昌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 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 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 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 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



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被告雖以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刑事答辯狀中誤載為第60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係為貪圖一己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法定最 低刑期僅為罰金1,000元,更難認有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無可採。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 害人鄭仲晏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 合計861元);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斜口鉗1 支、膠管剪1支及豆滑車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楊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2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振宇 五金行,徒手竊取斜口鉗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84元) 、膠管剪1支(價值265元)及豆滑車1個(價值312元)。嗣 振宇五金行副店長鄭仲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禮昌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振宇五金行副店長鄭仲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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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