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2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翁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翁美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21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張雅婷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伊沒有要對被告求 償,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