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007號
MLDM,111,苗簡,100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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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04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尚有調查之必要,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苗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
第206號),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冠全於偵訊時雖有喃喃自語並發笑之情形(見偵卷第 39頁偵訊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檢具被告於民國110年間 所有涉犯竊盜案件之檢察書類及被告之警詢、偵訊錄音,囑 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上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案案發時,陳員(即本案被告,下均以被告代之)儘 管於筆錄過程時有自語自笑、或脫離現實等表癥,然就描述 本案案發過程細節、地點、時序、作案手法等,被告之描述 與筆錄相比並無重大出入,自陳當下無知覺干擾或其餘脫離 現實之妄念,表示隨後許多偷竊案件亦主要出於自己身無分 文卻又生活困頓所致,自己其實知道這些行為都屬不法,也 知道自己的行為在這段時間屢次觸犯竊盜罪,於筆錄或鑑定 過程中所提及的背後靈乃指涉『餓死鬼』,想表達自己當下實 在太餓。此類言談及思考內容非屬典型之幻覺或妄念,亦須 考慮被告自身智能及性格於犯案、筆錄、鑑定此類司法問題 過程中可能呈現之不一致,綜上所述,當前並無足夠證據佐 證被告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下降。」,有該院以111年9月1日桃療癮字第1115002579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3 至64頁)。上開鑑定報告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



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 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行為時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有 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 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劉永彥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稱本案雨衣及雨褲之價值約新臺 幣幾百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雨衣及雨 褲各1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44號
  被 告 陳冠全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旁停車棚,徒手竊取劉永彥 所有放置於213—DMP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內的雨衣及雨 褲各一件,得手後正要離開時,被中興保全人員劉冠毅發現 後報警當場逮獲,扣得上述雨衣及雨褲(已發還)。二、案經劉永彥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全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永彥及證人劉冠毅於派出所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處理警察吳昊軒所作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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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