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1年度,43號
MLDM,111,苗原簡,43,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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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偉祥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字第3780號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馮彥 翔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3,000元);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公仔7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 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衡情該鑰匙價 值非高且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 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不予聲請沒收之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張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由馮彥翔所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裡,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機台,徒手竊得 夾娃娃機台內之公仔7隻(價值新台幣共3000元)。嗣經警 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馮彥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彥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作案工具未扣案,然 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沒收對防止再犯實益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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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