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557號
MLDM,111,苗交簡,55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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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陳錫仁於警方知悉 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 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向處理員警陳明係 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犯罪,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存卷可佐(見111偵948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雙 方雖經多次商談然因意見不一致尚未達成和解(見111調偵2 33卷第4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於營造公司上班、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1偵948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 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 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 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陳錫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仁於民國110年11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東引道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東引道行駛,適有張永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同向行至該處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永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 足踝挫傷、右手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永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直行通過該處路口時,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轉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足踝挫傷、右手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⑴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碰撞位置及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⑵被告駕車行至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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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