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466號
MLDM,111,苗交簡,466,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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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鴻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鴻偉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趙鴻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鴻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時起至3時止,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750毫升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7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南下番社橋 上,與王國裕所駕駛並搭載3名乘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趙鴻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7時5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鴻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國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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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