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號
MLDM,111,聲判,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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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思佐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林帛澄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陳慶雲


鄒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思佐林帛澄(下稱告訴人等)前以被告陳慶雲鄒淑芬 涉犯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979號為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等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1年1月 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嗣告訴人等於111年1月5 日、11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於95年8月18日共同 設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在臺灣 各地縣市成立公司及服務處,招募多人對外以高收入、高獎



金之話術招攬會員,入會需購買顯不相當對價之骨灰罈及生 前契約,實際上主要收入係來自包裝成商品組合之入會費。 告訴人陳思佐於107年12月25日,經受招募之李士宏、施冠 宇佯稱加入慶云公司可獲得高額收入、獎金,且生前契約可 轉讓,未來必定增值為由,致告訴人陳思佐陷於錯誤,而給 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入會費及15,000元參加慶云公司基 礎教育訓練課程,與購買46,800元之骨灰罈等商品及226,20 0元之生前契約。告訴人林帛澄於109年3月27日,經受招募 之曾怡靜施哲文何御邦佯稱加入慶云公司可獲得高額收 入、獎金,是為政府在做事,且拉1人入會收取之47,800元 ,上線可拿到多達3萬多元為由,致告訴人林帛澄陷於錯誤 ,而給付175,400元、4萬元後加入S級會員並取得5個骨灰罈 。嗣告訴人等見慶云公司涉犯詐騙之新聞報導,向慶云公司 要求解約退款未果,慶云公司並於110年5月18日宣布停業, 無從履行契約。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



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 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 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 ,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益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 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 風險等而為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 、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致相對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財物,則難以詐欺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傳銷商品購買半年內都可以退,生前契約則是隨時都 可以退;因遭法院判決且遇到疫情,業績不好才停業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05號卷一,下稱他 卷一,第191頁)。經查:
㈠觀諸上開告訴意旨,告訴人陳思佐係經李士宏施冠宇(因 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 在案)招攬,非被告等所為,自無從認被告等對告訴人陳思 佐有施用詐術或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再者,告訴人陳思佐 (簽約時原名:陳富緯)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慶云公司 商品訂購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基礎 教育訓練課程報名表、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 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1105號卷二,第7至51頁),已清楚載明獎金制度、 組織獎金計算方式、每月競賽獎勵辦法、晉升基本條件與標 準及晉升後之分紅考核獎金等資訊,足見告訴人陳思佐對於 慶云公司之營運模式知悉甚詳,可認其已考量現下所支出之



金額,及後續加入慶云公司可預期之收益而為綜合評價,並 認知所購買商品之價值,除市場價值外,亦包含所附加上線 者獎金、佣金等費用,此傳銷手法顯為聲請人陳思佐所知悉 並預期係其未來可藉此獲取高額收益之管道。準此,自難僅 憑聲請人陳思佐曾給付高額金錢予慶云公司,遽對被告等以 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相繩。至慶云公司因停業而無法 履行上開契約乙節,於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係被告等惡意 停業之情況下,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據此反推 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依上開告訴意旨,告訴人林帛澄係經曾怡靜施哲文何御 邦(因年籍住址等資料均不詳,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結在案)招攬,非被告等所為,自無從認被告等對告訴 人林帛澄有施用詐術或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再者,觀諸告 訴人林帛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152至153頁),僅能 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難證明其與慶云公司間是否有 簽訂契約、是否成為該公司會員等客觀事實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等以詐欺取財及發起犯罪組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等之指訴均 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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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