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08號
MLDM,111,聲,908,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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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賴光恩


具 保 人 江永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賴光恩(下簡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江 永鎮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 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9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 刑人住所之傳票,業於同年7月20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而合 法送達,又寄往具保人住所之追保函,亦於同年7月26日寄 存送達,並於同年8月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苗栗地檢署送 達證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 在卷為憑。而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遂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嗣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之住所執行拘提



後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復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2 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具保人復未確實 履行其督促義務,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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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