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73號
MLDM,111,聲,87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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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水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水仙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 號更正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水仙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僅對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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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