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81號
MLDM,111,聲,581,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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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建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51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11月3日苗檢鑫辛109執沒514字第1099024216號、110年4月8日苗檢鑫辛109執沒514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8月5日苗檢松辛109執沒514字第1109015784號、111年3月16日苗檢松辛109執沒514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8月3日苗檢松辛109執沒5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法務部○○○○○○○受刑人賴建昌寄存於該監之保管款(含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參仟元,其餘全數扣款用以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建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4 500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未審酌聲 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給付之總金額為9萬8000 元,而追徵聲明異議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共9053元,實有 未洽,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查,是本院係對聲明異議人為前開有罪判決並宣示其主刑 之裁判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 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二審後,於109年4月 20日撤回上訴確定,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 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0年4月8日、110年8月5日、111年3 月16日、111年8月3日以苗檢鑫辛109執沒514字第109902421 6、0000000000號、苗檢松辛109執沒514字第1109015784、0 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函請法務部○○○○○○○, 每月保留3000元保管款、勞作金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需求 費用,其餘部分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2萬4500元止, 而聲明異議人迄今已遭扣繳9053元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函、繳納沒入金 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514號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 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 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 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 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 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 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 的,此時法院即不應再重複諭知沒收。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也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 ,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㈢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確定判決固認定聲明異議人係與吳韋奇李昇峰、吳潘 志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惟就各罪詐 得之贓款於犯後如何處分、實際分配等事實,業已明確認定 聲明異議人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2萬4500元, 因而在聲明異議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嗣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 所得2萬4500元,並指揮法務部○○○○○○○就其保管款、勞作金 ,酌留其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辦理沒收,固屬有據。 惟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詐欺案件上訴二審後,於二審審理期間 ,①與共犯吳韋奇李昇峰共同與被害人胡為棟達成和解, 應各給付被害人胡為棟1萬2500元、②與共犯吳韋奇共同與被 害人陳玉婷達成調解,應各給付被害人陳玉婷3萬元、③與共 犯吳韋奇共同與被害人洪雅琳達成調解,應連帶給付被害人 洪雅琳25萬元、④與共犯吳韋奇共同與被害人鄭婕妤達成調 解,應連帶給付被害人鄭婕妤1萬2082元、⑤與共犯吳韋奇李昇峰共同與被害人李良達成調解,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李良 7萬5000元、⑥與共犯吳韋奇李昇峰共同與被害人聶維勳達 成調解,應各給付被害人聶維勳7500元、⑦與共犯吳韋奇李昇峰共同與被害人李姵姍達成調解,應連帶給付被害人李 姵姍2萬25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32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8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6、67號 、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03號、108年度苗司原簡調字第1號 、108年度苗司原小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而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應賠償金額,除就被害人洪雅琳部分迄 未賠償、被害人胡為棟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收到聲明異議人 之賠償,被害人胡為棟未接聽電話外,其餘被害人均已賠償 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6紙及整理之還款紀錄(本院 卷第33至45頁)附卷為憑。是聲明異議人迄今已賠償之金額 超過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4500元,堪認本件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已達成剝奪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目的。檢察官



未及審酌此情,再為追徵之執行指揮,難謂妥適。是聲明異 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查扣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款、勞作金之指 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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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