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湧銘
郭添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0號、第17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江德芳、林志明(2人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111號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1時49分許, 由江德芳駕駛AXY-87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明、丙○○、乙 ○○,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旁建築工地,由江德芳攜帶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剪刀2支、美 工刀9支、刀片3盒、小刀2支、尖嘴鉗2支(下合稱本案工具 1批),復由江德芳、林志明在上址工地內工廠進出貨平台 附近負責把風,乙○○則持機輪式電纜剪1支裁剪甲○○所管領 之電纜線12捆(合計長度約100米),再由丙○○抽取、整理 裁剪後之電纜線,試圖竊取並搬運上開電纜線12捆而著手行 竊,惟經上址工地人員監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後追躡,當 場逮捕江德芳、林志明,並扣得上開本案工具1批,丙○○、 乙○○則逃逸而未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27卷第99頁,偵1747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130、135、139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見偵1747卷第65頁,他1641卷第62 至67頁),及另案被告江德芳、林志明於第111號案件偵審 程序之供述(見他1641卷第45至55頁)互核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他1641卷第68至73頁、第97至110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尚未離去現場即為警查獲,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 於試圖搬運本案電纜線時,即遭工地人員發現而追躡,可見 本案電纜線尚未移入被告2人實力支配之下,未達既遂程度 ,應屬未遂。又扣案之本案工具1批及機輪式電纜剪質地均
屬堅硬,且均係鋒利之銳器(尖嘴鉗係頂端尖銳之金屬製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且被告2人與 另案被告江德芳、林志明共同在場實行犯罪之一部,已達3 人以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3人以上之情 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 與另案被告江德芳、林志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江德芳、林志明雖已著手本案竊盜之實 行,惟因尚未竊得上開電纜線,即被發現而未能既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 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本案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其等均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告2人為下手實施者 ,另案被告江德芳、林志明則為把風,可見被告2人參與程 度較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與防火門相關工作,已婚、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被告 丙○○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為自來水推進工程之技術 工,無子女、須扶養同居人及其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均見 本院卷第140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2人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相關意見(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工具1批,雖係另案被告江德芳所有並供犯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業 經第111號判決宣告於被告江德芳之犯行項下沒收,堪認已 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 的,是無庸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 ㈡又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 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 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 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 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乙○○持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機輪式電纜剪1支,公訴意
旨認並未扣案且未聲請沒收,而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 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影響公共利益(司法 資源)之分配,並致被告另生訟爭之煩,爰認不予職權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